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等人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沈某乙(另行处理)系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幢**层**区,另行处理)实际负责人,沈某甲(另行处理)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从事货物贸易工作。
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为帮助某某公司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伙同沈某乙经预谋,由沈某甲具体经手办理,利用叶某某经手的部分客户在采购时无开票要求的情况,伪造某某公司向该部分客户对应采购商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丙有限公司、浙江某丁有限公司、浙江某戊有限公司、浙江某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购销合同等,由某某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对应货款后,再由叶某某将从上述客户处直接收取的货款扣除一定比例票点费后,转回沈某乙、沈某甲等人控制、使用的个人账户,从上述公司向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涉及税额共计人民币218822.49元。经查询,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9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浙江省余姚市被抓获。案发后,某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会计记账凭证、发货通知单、提货委托函、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出库单、发票、税务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沈某甲、金某某、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证人沈某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叶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某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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