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5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湘******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资江三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路三桥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
本院认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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