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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期**座**梯**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天泉路出发,途径江厝路、福飞北路、三环辅道,行驶至三环辅道琴亭高架桥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并送检。

2020年6月26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人员信息、车辆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照片、抽血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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