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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甘F*****号“力帆牌LF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门市新市区祁连路东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清泉西路相交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22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7.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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