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7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413221983********,汉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街道**路**花园**栋**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2020年0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0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GR****的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路被交警设卡查获。经对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因达到醉驾标准,随后执勤民警便将其带至贵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5mg/100mL。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查获现场车辆照片、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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