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华检刑不诉〔2019〕28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8********,高中文化程度,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暂住深圳市龙华区**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 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和朋友在深圳市龙华区**休闲会所唱歌喝酒,期间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电话要求其到楼下停车位挪车。叶某某下楼后驾驶湘AA****号牌小型汽车向后挪车,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前行,碰撞到刘某某的湘JU****号车的车尾,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刘某某报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96mg/100ml。案发后,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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