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51969********,汉族,大专,中共党员,工作单位石家庄市**银行,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河北省石家庄**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冶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后被平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在冶河路与平光大街交叉口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史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 其含量为118.68mg/100ml。史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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