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3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4********,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肇州县人,个人投资,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苑**幢**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琼BT****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史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