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377号
被不起诉人印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51977********,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人民监督员、政协委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在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333号楼梯口附近,与前妻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从车子里出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即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头部、抓张某某头发,后张某某用拳头殴打印某某面部等处致双方均受损。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印某某外伤致左侧第4 、5 、6 前肋不全性骨折构成轻伤;鼻出血、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现场,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与张某某已互相和解、谅解。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祝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双方均达成刑事和解、谅解。又因本案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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