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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经商,住涞水县**镇**大街**厂**院**号。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在家中吃午饭期间饮食白酒,后驾驶冀F*****号尼桑小型轿车外出去**水库钓鱼。同日13时许,卢某甲沿涿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娄路-20公里(***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案发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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