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6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汉族,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翔宇,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越南芒街荣基工作期间,结识越南人“**姐”,先后从“**姐”处购买象牙牌一块(29.51克)、象牙犀牛摆件四个(共61.18克)、象牙珠三颗(2019年6月遗失),并将上述象牙制品带回国内。
2019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翠苑**区**室住处,通过微信联系向“**姐”购买象牙手串一串(共108颗珠子,重62.4克),微信转账付款后该象牙手串从越南邮寄至杭州市西湖区翠苑**区**室卢某某住处。
上述在案的六件象牙制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象牙牌、4个象牙犀牛摆件、象牙手串中的34颗珠子均为象牙制品,象牙是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亚洲象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9版)一级、CITES公约(2019)版附录一,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卢某某向一个绰号叫“**姐”的越南女子购买象牙制品的事实。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共同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处扣押的疑似象牙制品,除74颗串珠外,其余均被鉴定为象牙制品,象牙是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亚洲象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9版)一级、CITES公约(2019)版附录一,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二。
3. 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4.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4.所购象牙制品用于个人观赏收藏,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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