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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7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莘雨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左右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小区**幢南侧一楼刘某某租房,将手伸进窗台里面,窃走被害人放在窗台上纸盒里的现金100多元。

2、2020年6月24日早上六、七点钟,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兜小区9幢南侧一楼刘某某租房内,采用拿钥匙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现金200元。

综上,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共盗窃作案2起,其中一起入户盗窃,盗窃金额总计300余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已赔偿被害人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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