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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4251982********,穿青人,文盲,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双龙区龙洞堡租住房。2020年0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0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南明区沙冲路与朝阳洞路交叉口时与彭某某驾驶的贵A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35.8mg/100mL。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案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卢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血液酒精含量相对不高等,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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