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0时45分,被不起诉人占某某酒后驾驶鄂A****3号白色翼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武湖街道梅教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教街高车轻轨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6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现场及检测照片等书证;3.证人占某甲、陈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低,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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