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法定代表人:施某甲。
诉讼代表人施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86********,系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栋**室。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单位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公司记账需要,由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某某向他人购买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威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10879元,后将上述发票用于该公司记账。
2019年12月25日,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的证言;
3.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单位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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