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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交警执勤时发现,西吉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该案现已侦查终结。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3时15分,单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甘L****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吉县吉天线52KM单明牛市场路段被执勤交警查处时,发现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值为121mg/100ml,后抽取血液并委托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根据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442号血醇检验报告书,检验值为117mg/100ml,单某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路检路查记录、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委托书、驾驶证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及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光盘制作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乙证言;3.单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442号;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的情节,无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甲不起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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