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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乡道**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路**房**楼。2013年10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与亲友在怀化市鹤城区象鼻子附近的“真味餐馆”内饮酒用餐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6K6**小型轿车回家,途径怀北路龙泉雅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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