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建档立卡贫困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现住理川镇*村*社。无前科。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甘K*****号东风雪铁龙牌灰色小型普通轿车途径宕昌县新鸭路1km+200m处时,被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202mg/100ml,后将其带到宕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属建档立卡贫困户,是家中主要劳动力,醉酒程度低,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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