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瓮安县**办事处**。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09时50分许,朱某甲、刘某甲因让王某某挪开停放在瓮安县**办事处**工地路口的车辆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用修枝的绿化剪刀将朱某甲的额头打伤,刘某甲看见朱某甲头部受伤,与朱某甲一起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后朱某乙赶到,得知朱某甲被王某某打伤,朱某乙与朱某甲继续殴打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致王某某右侧肋骨受伤。经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甲三人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16800元,王某某对刘某甲三人予以谅解。
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罗某某等人证人;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因偶发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