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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芙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湘L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梨树山美的云熙府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乙醇含量100mg/100ml。2020年11月20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6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现场检查照片等笔录;5.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674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执法、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现实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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