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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苗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尹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咸丰县东升未来国际酒店“好声音KTV”唱歌饮酒后,驾驶鄂Q***5小型轿车搭载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从二道河沿解放路往大坝方向行驶。当刘某甲驾车行驶至南门新景添超市路段,为避让一辆摩托车,向左打方向盘时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栏杆,造成鄂Q***5号车辆及隔离栏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1.6mg/100ml。案发后,刘某甲已修复被撞隔离护栏。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尹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抽血视频;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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