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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元帅广场“江津尖椒鸡”饮酒后在“江津尖椒鸡”对面滨江路驾驶渝D9****小型汽车搭载刘某乙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文化馆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刘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82mg/100mL。2020年7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刘某甲送检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刘某甲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及测距图、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和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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