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住天津市西青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饮酒,遂通过滴滴代驾平台约定代驾司机孙某某将其牌照号为津M****6灰色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从伍丁桶烧·炭火海鲜烤肉(黄河道店)驾驶至怡和新村(泰宁道)。孙某某将车辆行驶至菜鸟驿站(天津民畅园11号楼店)西侧时,终止代驾订单。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车沿子牙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桥下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民警拦检。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涉案车辆照片。
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表、滴滴代驾订单信息及行驶轨迹记录等书证材料。
3、证人臧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6、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7、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甲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