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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邛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组,现住邛崃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刘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311974********

    辩护人,无。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准驾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F*****号“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邛崃市大东街由土平路往文南路方向行驶。当晚18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驾车行驶至大东街3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8mg/100ml。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刘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35.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刘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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