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楼**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广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禁渔期间利用背包式电鱼机在湘潭市岳塘区滨江中路湘江岸边水域捕捞湘江河内鱼类资源,持续半小时后,其尚未捕捞到鱼类资源即被闻讯赶来的湘潭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电鱼机等捕鱼工具亦被执法人员扣押。
经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潭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案被扣押的捕鱼工具由湘潭市农业农村局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