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镇**村**号,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南宫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1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注册成立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伙同他人,明知集资违法,却以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名,伪造印章,冒用他人单位,虚构投资河北**玻璃钢有限公司、枣强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承诺高额利息,面向社会募集资金,诱使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塘沽地区101人参加投资,涉案金额244万余元,资金到账后将其分赃、偿还债务及挥霍,案发后隐匿躲藏,给投资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作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及合同签订者,积极参与了这一犯罪活动,是本案的从犯,应依法予以惩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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