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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克苏市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61983********,汉族,初中,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住新疆阿克苏市**路**号**名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6日被逮捕。2020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财务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与阿克苏**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新疆**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劳务派遣用工服务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劳务分包合同、挂靠协议、资金回流、收取开票手续费(管理费)的方式,为上述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5份,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工程服务,开票金额12097087.42元,开票税额362912.58元,价税合计12460000元。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5.26%-5.8%的票点,共收取3家单位的开票费用663454元,向税务局缴纳税款(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税附加、印花税)536454元,非法获利127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127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积极上缴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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