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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宝善街新世界歌舞厅,窃得彩灯一串、靠枕两个、五子棋一副、卫生纸若干、热水壶若干。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又单独前往该歌舞厅窃得地毯一块。

2020年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梁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西大街20-1号401室拆迁房,窃得螺丝刀若干把、影碟机一部。

2020年4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大街被害人计某某的仓库,窃得自行车一辆,价值795元。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季某某、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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