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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镇排**村**组,现住安仁县**镇**栋**单元**室,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非华侨,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谭某某(另案处理)拾到被害人邹某某的医保卡后,意图刷卡套现牟利谭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忙套现,并同意支付35%的手续费。随后,刘某某持该卡在安仁县**镇**广场***牙科以缴纳其女儿修补牙齿的费用为由套现4600元钱。收钱后,刘某某先通过微信转账2990元给谭某某。

2020年9月23日,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损失5774元,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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