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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一部刑不诉〔202012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3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下旬至2020年1月13日间,先后在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启高速公路HQ-21标项目如皋雪岸收费站工地料场,实施盗窃7次,窃得料场内的钢筋头、弹簧钢板、铁管等废料计69斤及铁皮卡槽6根,价值人民币3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间,在料场窃得被拆卸的挂车弹簧钢板计24斤,价值人民币19元。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间,在料场窃得铁管、钢筋头等废料计45斤,价值人民币36元。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间,在料场窃得铁皮卡槽1根,价值人民币55元。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上旬的一天夜间,在料场窃得铁皮卡槽1根,价值人民币55元。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上旬的一天夜间,在料场窃得铁皮卡槽1根,价值人民币55元。

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间,与崔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在料场窃得铁皮卡槽3根,价值人民币165元。

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上午,在料场盗窃铁皮卡槽1根时因被他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被害单位不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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