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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住安徽省**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楼***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手扒开店门,从门缝中进入手机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手机店柜台上的一只黑色苹果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一只玫瑰金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及放在配件区的摩米士牌连接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现被盗手机、连接线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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