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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5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处**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港**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房间,利用为他人搬家之机进入该房间,窃取被害人武某某(女,24岁,黑龙江省人)放置于该房间内的苹果牌7型手机1部、芬迪牌女款链条斜挎包1个、菲拉格慕牌男款腰带1条、迪奥牌女款腰带1条、银镶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杂牌女款眼镜1副(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570元)、港币950元(折合人民币857.66元)及银行卡、耳机等物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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