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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花园小区**室。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21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西流湾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流湾大桥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民警于当日22时0分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刘某某的血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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