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太康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家属院**号楼**本。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传化物流信息大厅A区E12-13号办公室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邓某某产生纠纷,后发生打架,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邓某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1日,被害人邓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
2019年7月23日,民警在新都区传化物流信息大厅北门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挡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刘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