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汉族,群众,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5021970********,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住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现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去樱桃地里打农药时路遇同在樱桃地干活的被害人杜某某,因杜某某儿子杜某某之前借过刘某某的钱长期未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便向杜某某询问杜某某情况,两人言语不和发生谩骂后杜某某用头抵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怀里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相互推操,推操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手持干农活用的锄头把将杜某某的左小腿部打伤,致杜某某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腓骨头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7月15日,刘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处理,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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