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巷**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骑电瓶车搭载其女朋友高某某途经**路路口时,因车辆避让问题与曾某某发生口角,曾某某骑电瓶车追上刘某某,双方骑车并行并相互拉扯,高某某劝刘某某离开,行驶至向阳北路解放小学门口路段时,曾某某超车、逼停刘某某并喝令其下车,后曾某某从其电动车上拿出一把“U”型锁上前要打刘某某,刘某某与高某某退至向阳北路解放小学东大门口旁人行道上,曾某某举着“U”型锁往刘某某追去,并用“U”型锁和拳头往其头部、胸部实施殴打,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保温杯抵挡、避让,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曾某某摔倒在地并磕在路边花圃的砖头上,导致其头部受伤。经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刘某某与曾某某因车辆避让发生口角争执,曾某某追逐、逼停并持“U”型锁上前殴打刘某某,刘某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了抵挡、避让、拉扯行为,致曾某某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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