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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栋**号,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辩护人刘鹏,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并以开发区第二大街房产作为抵押,向王某某、齐某某等人借款累计约50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给予月息3%至10%不等的高息利息,截止目前未偿还的借款金额约为400万元人民币。经核实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于抵押借款的开发区第二大街10号167门的房产于2014年8月7日被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依旧以此房产为抵押,向王某某借款111万元人民币、向齐某某借款125万元人民币、向张某某借款40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出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查封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出借人借款,数额巨大,造成出借人巨大经济损失,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具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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