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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号,现住信宜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2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粤KV7***2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往信宜市区新里二路在朋友家中参加朋友父亲的大寿,吃饭期间喝了二两红荔牌红米酒。20时许,刘某某驾驶车辆回家,从信宜市区新里路驶出新尚路,沿着新尚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新尚路飞鹰大转盘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1毫克/100毫升;随后警带刘某某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送检。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刘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37.7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其他法定从重或者加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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