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3********,汉族,小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0F***号的小型普通轿车,沿仁寿山单行道东向西行驶至距离高安公路200米处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95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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