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自有的甘L*****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拉载其父母到**镇**村**组为其姨兄刘某丙家贺乔迁之喜。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用“泸州老窖”牌白酒。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该车拉载其父母从**镇**村出发,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镇**村路段处时,与其后由屈某某驾驶的陕C*****号货车(拉载李某甲)因超车问题发生矛盾。该刘用其手掌将屈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视镜打碎(已被静宁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行政处罚),并致使其右手掌受伤流血。屈某某拨打110报警。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1日以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等;2.证人刘某丙、李某乙、刘某丁、李某甲、李某丙、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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