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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日生,浙江省长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自然村**号,工作单位:长兴**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42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浙E7****小型汽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吕路图影大道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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