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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33分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ZL****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舜杰路电力大厦门口路段处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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