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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8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金昌市****建材有限公司司机,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家园**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讯问了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同事一起到本区天津路羊肉街吃饭,期间共同喝酒,至23时许,刘某某在羊肉街醉酒后驾驶甘C******号灰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停车位开出十几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7.87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有必要作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97.8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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