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甘肃永昌人,住金川区**园**栋**单元**号,无业。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0时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从本区**公馆小区内行驶至**公馆大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70ml/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岳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70ml/100m1,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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