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F****8号小型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正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大路与敦煌路的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26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83.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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