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2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建筑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渭源县**镇**村**社**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02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甘J*****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碧桂园由南向西行驶时,被河北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4.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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