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 15 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朋友同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源路一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两瓶百威啤酒,后乘坐摩托车回宝安区**。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女朋友乘坐朋友陈某某驾驶的湘B4D****号小汽车回女朋友南山的家,后在返回宝安区途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乘陈某某下车买水之机,坐上驾驶位驾驶该小汽车。2019年12月16日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上述小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0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吹气、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未在高峰时段行驶,无其他从重情节,且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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