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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9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飞云汇头村驶往温州龙湾方向。3时42分许,行经瑞安市飞云街道瑞高线“元通雷克萨斯4S店”前路段,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于当日5时24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蒲某甲、蒲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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