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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7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浙C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瑞安市飞云街道孙宋线横河村路口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1时18分许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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