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1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日16分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17****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西路296号前路段处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浙C2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出警后将其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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